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承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承峻為戴明之子,戴明於民國10
2年5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戴承峻,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及茶專路口時,戴明因不滿 江昌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切換車道及急煞而下車與江昌宏發生爭執,戴承峻見狀隨即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昌宏左肩及頭部,致江昌宏受有頭部後側挫瘀傷併腫痛(面積3×3)、右下唇挫擦傷(面積2×2)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昌宏告訴被告戴承峻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