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原告 謝志輿 原告 黃靖珊 法定代理人 吳真情 被告 廖英哲 即翠峰茶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至輿 新臺幣 伍仟肆佰零陸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靖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志輿、黃靖珊前經受僱於被告廖英哲所經營翠峰茶行(書狀誤載為清玉翠峰茶行),原告謝志輿於103年1月17日到職,受僱第1個月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10元計酬,103年2月份起調整每月薪資為23,000元,原告黃靖珊係於102年8月16日到職,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並由被告在原告打卡單上註記薪資金額。詎被告卻遲至102年8月26日及103年2月6日始為原告黃靖珊、謝志輿投保勞工保險,且將原告投保薪資均低報為19,273元,顯已影響原告權益。嗣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因經營不善倒閉,並於該日將所有員工解職、退保。
(二)又原告謝至輿否認有被告所述摔茶桶情形,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謝至輿103年3、4月間將店內收銀機手動鑰匙撞斷、小刀弄壞,均係不小心所致,小刀部分原告謝至輿有要賠償,但被告表示不用,亦無被告所述當日無法營業情形;原告黃靖珊則否認辱罵客人三字經、對客人擺臭臉、濾糖時未按規定步驟導致糖發酵腐敗,亦無被告所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第5項情事,是被告片面解雇原告,自應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按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志輿6,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靖珊14,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價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受僱被告,為被告飲料店之員工,因原告有違反工作規範、服務態度不佳及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雇主所有物品至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諸如:原告謝志輿工作時未按照店內SOP流程於榨汁時檸檬卡住未將機器關閉取出,逕以小刀撥弄導致小刀損壞、將收銀機手動鑰匙撞壞致當天無法營業、摔茶桶等行為;原告黃靖珊則未依客人要求調製常溫飲料對客人臭臉、以三字經辱罵客人、未經被告同意經常擅自決定事情、訂購貨品出錯、濾糖時以生水沖洗濾網致糖發酵腐壞等行為,致影響被告飲料店之經營,故被告乃於103年7月1日向原告預告被告即將於同年月31日結束營業,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第5項規定解雇原告,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實屬無據等語。
(二)又原告謝至輿於103年1月17日到職、原告黃靖珊到職日已不復記憶,原告均為計時人員,原告謝至輿以時薪計算報酬,第1個月110元,第2個月調整為115元、原告黃靖珊開始時薪為115元,後來調整為120元,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
628元,每月薪資並非固定,屬浮動薪資,且被告店內並無會計,故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係以最低薪資投保。另103年2月份適值過年期間,時薪以雙倍計算,故原告謝至輿該月份領取薪資為22,145元,前開金額已扣除原告謝至輿該月份應繳納勞、健保費用及遲到扣款。其餘103年3月至5月遲到情形還好,6月份遲到7、80分鐘,扣7、8百元,最後1個月遲到183分鐘;原告黃靖珊於103年1月到7月間除每月扣繳勞健保費用外,無其他扣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謝志輿、黃靖珊前經受僱於被告廖英哲所經營翠峰茶行,原告謝志輿於103年1月17日到職。嗣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結束營業,並於該日將所有員工解職、退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0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原告謝志輿部分:
⑴原告謝至輿固於本院自陳榨汁時檸檬卡住未將機器關閉取
出,以小刀撥弄導致小刀損壞、將收銀機手動鑰匙撞壞等情,惟主張其有要賠償小刀損壞,但被告表示不用,收銀機係不小心弄壞,當日亦無無法營業情形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件發生於000年3、4月間,而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3年7月31日結束營業時已有3月之久,小刀價值亦僅約4、5百元,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故意將小刀損壞、將收銀機鑰匙故意撞壞且導致當日無法營業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謝至輿前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所經營茶飲店所生危險及損失尚屬輕微,客觀上實難期待雇主以解僱之懲處手段而終止其僱傭關係,原告謝至輿前開行為自難該當情節重大要件。
⑵被告復主張原告謝至輿摔茶桶行為,亦為原告謝至輿所否
認,被告此部分亦未再行舉證,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原告黃靖珊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黃靖珊未依客人要求調製常溫飲料、以三字經辱罵客人、對客人臭臉、未經被告同意經常擅自決定事情、訂購貨品出錯、濾糖時以生水沖洗濾網致糖發酵腐壞等,致影響被告飲料店之經營,為原告黃靖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卷附2則被告與原告黃靖珊間發送簡訊(見本院卷第21頁)內容所示,兩造係就店內打掃工作應由何人負責清掃有所爭議,原告黃靖珊對於店內工作大都由其1人負責表達不滿情緒,亦難認定原告黃靖珊有對客人辱罵三字經或臭臉行為。而被告亦於本院自陳原告黃靖珊於任職期間訂貨僅出錯1次,事後已將多定貨品出售其他同業,無證據證明係原告黃靖珊故意所致,另被告指稱原告黃靖珊是否未經被告同意經常擅自決定事情亦未具體描述情節,原告黃靖珊前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所經營茶飲店所生危險及損失尚屬輕微,客觀上實難期待雇主以解僱之懲處手段而終止其僱傭關係,原告黃靖珊前開行為自難該當情節重大要件,亦無故意耗損原料、產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部分存在,堪可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部分;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⒉被告所經營翠峰茶行於103年7月31日結束營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因結束營業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並無被告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當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⒉原告謝至輿部分:
⑴原告謝至輿主張於103年1月17日到職,第1個月以時薪110
元計算工資,103年2月至103年7月31日止固定薪資每月2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主張原告謝至輿於103年1月17日到職,第1個月時薪110元,103年2月1日起調整為時薪115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70小時。原告對於103年2月起止固定薪資每月23,000元,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自應以被告主張為可採。
⑵玆就原告103年2月至7月間薪資臚 陳於 下:
①103年2月原告謝至輿所得薪資為22,773元:
原告謝至輿於103年2月實際領取薪資為22,145元,有薪資貸在卷可憑,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預為扣除勞健保費用合計628元,應為22,773元。
②103年3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原告謝至輿每月所得薪資為19,550元:
原告謝至輿自103年2月1日起調整為時薪115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70小時已如前述,每月薪資應為19,550元(計算方式如下:115×170=19,550)。至於上開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謝至輿遲到有扣款,為原告謝至輿否認,被告此部分未舉證證明,自不予以扣除。
⑶縱上,原告謝至輿平均工資應為666元(計算式如下:【
22,773+19,550×5】181=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謝至輿任職期間為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應為5,406元(計算式如下:【:666×30×6/12×1/2】+【666×30×15/365×1/2】=5,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謝至輿請求被告給付逾5,406元部分,即屬無據。
⒉原告黃靖珊部分:
⑴原告黃靖珊主張於102年8月16日到職,至103年7月31日止
固定薪資每月28,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主張原告黃靖珊到職時間已不復記憶,以時薪120元計算工資,每月工作時數為170小時。原告黃靖珊對於其前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黃靖珊薪資自應以被告主張為可採,到職時間則以原告黃靖珊勞工保險投保時間即102年8月26日為原告黃靖珊到職日。
⑵玆就原告103年2月至7月間薪資總計為 臚陳 於下:
102年8月26日起至7月31日止原告黃靖珊每月所得薪資為20,400元:
原告黃靖珊自103年2月1日起時薪12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70小時已如前述,則其每月薪資應為20,400元(計算式如下:120×170=20,400)。
⑶綜上,原告黃靖珊平均工資應為676元(計算式如下:20,
400×6181=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黃靖珊任職期間為102年8月2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其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應為9,462元(計算式如下:【676×30×11/12×1/2】+【676×30×6/365×1/2=9,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靖珊請求被告給付逾9,462元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所經營翠峰茶行結束營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謝至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06元、原告黃靖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6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