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仁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
黃麗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仲仁於105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目前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整日臥床、鼻胃管餵食,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及重度障礙,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臨時停車或停車欲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謝天來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旁,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至今仍昏迷不醒,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已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800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32號被告劉仲仁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仁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1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321360號桿旁,將車停入第28號停車格內,並停好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後側直行,由謝天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天來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該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現仍意識不清。
二、案經指定 楊淑如 代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仲仁不否認稱:伊停在停車格後,開啟車門,是告訴人撞伊等語,是足認被害人謝天來確於被告開啟車門時,有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門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