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震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11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
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震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事實
一、林震禹於民國105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1段景美溪橋頭處,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震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禹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至11、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輕型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無公共危險類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初犯公共危險罪,深感悔意,而其因年歲已高,身體羸弱,僅能從事臨時工以換取微薄收入,勉強度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顯難遽採,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87年間因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付緩刑宣告
4年確定,然上開宣告刑已因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參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