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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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宏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行為之危險性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酌以被告本次已係第三次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被告沈宏禧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宏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5月19日上午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之家禽批發市場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上午5時許飲用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檢測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被告當日之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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