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邱秀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邱秀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邱秀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9月19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吳邱秀卿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108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85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08年10月03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8年9月19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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