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忠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華廈門市超商,將其設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交予自稱「 伍以安 」之人,復以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伍以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陳威諺 、 林義豐 及 鄭雅書 等3人(下稱陳威諺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其後經陳威諺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復於107年11月5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華廈門市超商,將存摺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交予自稱「伍以安」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不清楚其所聯繫對象或「伍以安」為詐欺集團成員,我是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將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向我租用帳戶,我為了賺錢才將系爭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且我本身有身心障礙,少與社會接觸,始輕易相信對方所述,我從未思及該帳戶會遭受不法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
(二)經查:⒈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伍以安」之人,復以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復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物寄送顧客留存聯、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10日函檢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1、77-79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陳威諺等3人各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再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系爭帳戶乙節,亦經陳威諺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一第37-39、61-62頁、警卷二第35-43頁),並有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43、49-50、55、57、59、65、71-75頁、警卷二第55-57、65、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是被害人陳威諺等3人均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且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嗣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實行詐術之人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按: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金融存款帳戶部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而每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②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收取帳戶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對方曾向被告表示:「我們目前有一個配合帳戶的兼職」、「你有興趣配合嗎」、「簡單來說,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後確認可以正常使用,你薪水就可以每隔十天領一次」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 復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方表示每10日為1期、每期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可見被告幾乎不需實際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因交付系爭帳戶而每月領取約18,000元之高額報酬,此即與一般提供勞力或服務獲得報酬之工作常情有所不符;而觀諸被告更在雙方對話紀錄內提及「那是騙人的嗎」、「我很怕欸」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是被告對於收取帳戶者所述僅需提供系爭帳戶,無需付出其他勞務,即可領取報酬乙節已有懷疑,當可預見對方收集金融帳戶將可能用於不法犯罪,但被告竟僅憑對方空言表示:「目前沒什麼名額了」、「九州在臺也蠻久了」、「一直都沒出現問題」、「遊戲公司稅費都蠻高」、「我們都是為了避稅」等語(同上卷頁),在未做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仍為輕鬆賺取金錢,逕依對方要求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何況,我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屬非法之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經告知提供系爭帳戶係為協助非法線上投注之賭博網站處理資金之用一事,自可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足認被告具有容任向其收取帳戶者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③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詐欺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之被害人等
語,惟審酌被害人陳威諺等3人遭詐騙匯款前,系爭帳戶之存款僅餘7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1頁),復參以被告自陳平常並未使用系爭帳戶,且未將個人用以領取社會補助之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足認被告顯然存有企圖冒險一試,縱令對方不可信賴,致系爭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惟該帳戶既非經常使用且幾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僥倖、投機心態無誤,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其具有身心障礙,少與社會接觸,遂輕易相信對方所述等語;但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收取帳戶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就收取帳戶乙事亦生疑慮乙情,既如上述,可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已發覺向其收取帳戶者所述情節與常理有違,絕非如其所辯稱毫無保留輕信對方所述之情形,足認其得以預見系爭帳戶於交付後將供他人為不法用途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又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諺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施以
詐術者均透過電話與其等聯繫,其等均未實際與施以詐術者見面,可見其等均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者之實際人數,則是否確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節,尚非無疑,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犯行。
(三)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調查系爭帳戶係由何人向其騙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惟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其主觀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係由何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對陳威諺等3人施用詐術,均不影響被告構成本案犯罪之事實,是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迄至再犯本案之期間已相距3年餘,要非立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與本案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即被害人鄭雅書遭詐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以及行為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謝欣宓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陳威諺│107年11月15│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7年11月15│19,945元│系爭帳戶││││日下午7時33│惡魔手機殼臉書粉絲團」│日晚間8時10││││││分許於新北市○○路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分許││││││林口區文化三│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路1段402巷3│陳威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號│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始││││││││能排除云云,致陳威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林義豐│107年11月15│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7年11月15│12,985元│系爭帳戶││││日下午8時28│DEVILCASE」網路賣家│日晚間8時43││││││分許於澎湖縣│,撥打電話向林義豐佯稱│分許││││││馬公市○○路│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17號│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重複扣款,須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始能排││││││││除云云,致林義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3│鄭雅書│107年11月15│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7年11月15│49,985元│系爭帳戶││││日晚上19時12│明洞購物網站」網站人員│日晚間7時51││││││分許於臺南市│,撥打電話向鄭雅書佯稱│分││││○○○區○○路15│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1巷9弄3號│其帳戶將重複扣款,須以├──────┼─────┤│││││手機至玉山銀行網路APP│107年11月15│49,985元││││││操作始能排除云云,致鄭│日晚間7時52│││││││雅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操作網路APP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