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上訴人 黃煥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煥賢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承本件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上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前揭審理時供承本件肇事逃逸犯罪事實,與證人 林國容 於偵訊之供證情節,輔以卷附相關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互核相符之理由,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所為符合上揭犯罪之要件行為,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第六一頁背面),無所指自白與事實不符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其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或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上揭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以未酌減其刑或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原審分別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八一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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