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上訴人 蔡正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並表示無個人帳戶,當場書寫A○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帳號交由被上訴人匯款之用,指示被上訴人將借款金額匯入上訴人經營之A○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因當日忙碌,乃委託在場之訴外人甲○○(下稱甲○○)持前向第三人借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前往銀行兌領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詎屆期上訴人無力還款,被上訴人先向訴外人乙○○(下稱乙○○)借款200萬元,以清償第三人之借款,而上訴人經催討後,除允諾以○○市場收入扣除市政府租金後,優先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外,並簽發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換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交與乙○○以清償前欠借款,期間上訴人雖曾清償7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承諾以○○市場收入扣除市政府租金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上訴人表示無力付款,並要被上訴人先行籌款供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始向B○實業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借款200萬元,並由B○公司出具取款憑條,交由被上訴人存入A○公司支票帳戶內供乙○○兌領。嗣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再交付附表一編號2-4所示支票,惟附表一編號2-4所示支票屆期全數退票,上訴人復持附表一編號5-14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係應上訴人要求返還,供其辦理清償提存)換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支票,然該10張支票經向銀行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退票,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因有意投資上訴人所引介之訴外人丙○○(下稱丙○○)所營事業,而以A○公司股東身分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供被上訴人持向乙○○票貼借款之用,經乙○○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交由甲○○持向銀行兌領現金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公司之系爭帳戶,嗣丙○○再自A○公司系爭帳戶提款215萬1,600元匯往國外作為投資之用。惟被上訴人因無力兌現交與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再向上訴人商借附表三所示支票後取回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並由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A○公司支票帳戶內供乙○○兌領,系爭借款實係被上訴人投資丙○○之資金,並非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此由A○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及兩造間簡訊往來內容自明。嗣後丙○○因投資失利,為向被上訴人說明原委,在被上訴人住處所製作之切結書、討論明細中均表明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且上訴人在銀行均有開設帳戶,如係上訴人之借款,何須匯入A○公司之帳戶,益見兩造間確無借款存在。況被上訴人前曾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以A○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民事另案),經撤回後,再持同1張支票,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顯見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並非借款人,否則何以先向A○公司請求。至附表一編號2-4及5-14所示支票均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簽發,供被上訴人持向他人票貼借款之用,且上訴人未曾在支票上背書,自非兩造間借款往來之用。又甲○○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復曾受被上訴人脅迫,致作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自不可採信。而被上訴人除恐嚇丙○○還款外,亦多次找訴外人丁○○(下稱丁○○)恐嚇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扛下丙○○之債務,丁○○因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益證兩造間確無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3萬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93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逾193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㈠、不爭執事項:甲○○於104年9月15日在○○金庫○○○分行,以現金匯款200萬元至A○公司系爭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兩造是否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9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訴請返還借款,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蔡正宏於104年9月15日有借錢給被告李明賢?)104年9月15日我剛去蔡正宏家,李明賢急著要調200萬元的錢,蔡正宏當時有事情,就叫我去匯錢,我有去匯錢」、「【你是否知道當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與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有無約定何時還錢及利息如何計算?】我不知道」、「(請求提示原證二,你有無看過這張紙?)有。我要去匯錢,一定要有一個戶頭,是被告就寫這張給我,當時我有奇怪為何是公司戶頭,我有問被告,被告就說他沒有私人的戶頭,就匯到這家公司的帳戶內,他就可以領到這筆錢」、「(請求提示原證三,下面有寫字,這是你的字跡嗎?)匯款的事情我跟我老婆去的,是我老婆的筆跡」、「(你剛說匯款的事情,是否就是前面你說的因為原告蔡正宏在忙,請你幫忙處理匯款的事情這件事情?)是」、「(當天你何以知道是被告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的事,是你有聽到被告開口跟原告借,還是原告跟你講說,是被告要向他借?)那麼久了,就剛好聽到被告要向原告調200萬元,原告就叫我去匯錢」、「(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原證二,是否是被告當場寫給你,寫給你的時候究竟怎麼跟你說?)是,是被告當場寫給我的,被告說就匯到這個戶頭,我就說怎麼不是私人的,是公司的,被告就說他沒有私人的,他說就匯到公司,他是公司的負責人,他一樣可以領得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言所示,系爭借款確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且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A○公司系爭帳戶內,並親自書寫A○公司帳號交與被上訴人,顯見兩造確有借款合意甚明。
㈢、次查,上訴人親書A○公司系爭帳戶帳號之紙條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甲○○將2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公司系爭帳戶,既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及上訴人親書系爭帳戶帳號紙條各乙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4、47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兩造約定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A○公司系爭帳戶甚明。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200萬元乙情,應非無稽。
㈣、上訴人雖提出以個人名義在彰化銀行、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台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62-65頁),抗辯個人借款為何匯入A○公司系爭帳戶云云。惟借款人借款原因多端,或為個人使用,或為公司籌措資金等不一而足,貸與人悉依借款人指示辦理,自無置喙餘地,尚難僅憑匯款對象為A○公司即遽認兩造並無借款合意。又上訴人另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投資丙○○之資金,事後由丙○○負責清償,僅因A○公司系爭帳戶所屬銀行有外匯往來,始以系爭帳戶作匯款帳戶,並提出丙○○書立之切結書及明細表為據云云。然系爭借款匯入A○公司系爭帳戶後,丙○○自系爭帳戶連同系爭借款金額提領215萬1,600元後購買美金匯往馬來西亞,如系爭借款確係被上訴人投資丙○○之資金,何以被上訴人不匯入丙○○個人帳戶,反匯入A○公司帳戶,如此輾轉周折,非但增加日後就丙○○借款舉證之困難,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所提出丙○○書立之切結書記載「處理國外資金匯回國內事宜」,惟切結書及討論明細上均未提及借用A○公司系爭帳戶作為國外款項匯入之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尚難採認。而上訴人提出丙○○書立之切結書、討論明細,固有提及「 蔡董 」、「蔡正宏」、「資金」、「200萬元」等文字,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丙○○亦已死亡,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事實相符。況縱認切結書及討論明細上之記載屬實,然其上所載「蔡董」、「蔡正宏」、「資金」、「200萬元」等文字,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亦乏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之抗辯,自難遽信。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與乙○○附表三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A○公司支票帳戶內供乙○○兌領,足見係被上訴人借A○公司支票持向他人票貼借款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分行(下稱臺銀○○分行)及○○區農會查詢結果,匯入200萬元至A○公司支票帳戶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向B○公司借款,而由B○公司出具取款憑條,交由被上訴人存入A○公司支票帳戶內,有臺銀○○分行109年5月13日○○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區農會109年5月20日○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17-323頁、第347-349頁)。顯見上訴人抗辯係由其籌款供乙○○持有之附表三所示支票兌現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據此抗辯伊即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已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云云,自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另抗辯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上訴人向A○公司借票持向他人票貼借款之用,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惟亦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支票為正常營運公司信用之表徵,依票據實務,同一支票帳戶退票3張以上會列為拒絕往來戶,公司往來支票遭退票後,多會想辦法註銷退票紀錄以免影響公司信用及對外之交易,而附表一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銀行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確係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借予被上訴人持向他人票貼借款之用,上訴人豈有任令A○公司之支票退票3張以上,不顧A○公司信用,仍持續出借支票供被上訴人票貼之理,此顯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憑採。
㈥、被上訴人雖曾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以A○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另案,後經撤回起訴,惟上開民事另案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A○公司給付票款,而本件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為依據,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僅為證明兩造間借款之證據,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況民事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權利人衡量證據及舉證責任後,選擇以何種法律關係及何人為對象提起訴訟,乃訴訟上之考量,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持同1張支票,向A○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即謂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既依兩造借款合意,而委託甲○○將借款20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上訴人指示之A○公司系爭帳戶內,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1個月(即104年10月間),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係記載104年10月20日,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還款日期為1個月(即104年10月)相當,亦與社會上交付支票作為清償時,多約定以票載發票日期作為還款日期之經驗法則相符,約定清償期限既已屆至,上訴人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民事另案所提民事準備㈡狀,表明上訴人僅清償7萬元,尚有193萬元尚未清償等語(參見民事另案第33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件亦表示不爭執,上訴人既已清償7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93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9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就被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表一:
┌─┬─────┬───┬──┬─────┬──────┬────┬───┐│編│發票日│銀行別│分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號│(年/月/日)││││(新臺幣)│││├─┼─────┼───┼──┼─────┼──────┼────┼───┤│1│104/10/20│合庫│○○│OO0000000│2,000,000元│A○公司│退票│├─┼─────┼───┼──┼─────┼──────┼────┼───┤│2│104/12/31│合庫│○○│OO0000000│1,000,000元│A○公司│退票│├─┼─────┼───┼──┼─────┼──────┼────┼───┤│3│105/1/15│合庫│○○│OO0000000│500,000元│A○公司│退票│├─┼─────┼───┼──┼─────┼──────┼────┼───┤│4│105/1/31│合庫│○○│OO0000000│500,000元│A○公司│退票│├─┼─────┼───┼──┼─────┼──────┼────┼───┤│5│105/6/30│合庫│○○│OO0000000│160,000元│A○公司│退票│├─┼─────┼───┼──┼─────┼──────┼────┼───┤│6│105/8/31│合庫│○○│OO0000000│160,000元│A○公司│退票│├─┼─────┼───┼──┼─────┼──────┼────┼───┤│7│105/9/30│合庫│○○│OO0000000│160,000元│A○公司│退票│├─┼─────┼───┼──┼─────┼──────┼────┼───┤│8│105/10/31│合庫│○○│OO0000000│160,000元│A○公司│退票│├─┼─────┼───┼──┼─────┼──────┼────┼───┤│9│105/11/30│合庫│○○│OO0000000│160,000元│A○公司│退票│├─┼─────┼───┼──┼─────┼──────┼────┼───┤│10│105/12/31│合庫│○○│OO0000000│160,000元│A○公司│退票│├─┼─────┼───┼──┼─────┼──────┼────┼───┤│11│106/1/31│合庫│○○│OO0000000│160,000元│A○公司│退票│├─┼─────┼───┼──┼─────┼──────┼────┼───┤│12│106/2/28│合庫│○○│OO0000000│160,000元│A○公司│退票│├─┼─────┼───┼──┼─────┼──────┼────┼───┤│13│106/3/31│合庫│○○│OO0000000│240,000元│A○公司│退票│├─┼─────┼───┼──┼─────┼──────┼────┼───┤│14│105/4/30│合庫│○○│OO0000000│410,000元│A○公司│退票│├─┼─────┼───┼──┼─────┼──────┼────┼───┤│15│105/7/31│合庫│○○│OO0000000│160,000元│A○公司│上訴人│││││││││取回│└─┴─────┴───┴──┴─────┴──────┴────┴───┘附表二:
┌─┬─────┬───┬──┬─────┬──────┬────┬───┐│編│發票日│銀行別│分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號│(年/月/日)││││(新臺幣)│││├─┼─────┼───┼──┼─────┼──────┼────┼───┤│1│104/9/15│台中商│○○│OOO0000000│2,000,000元│○○○○│甲○○││││銀│○│││有限公司│兌領│└─┴─────┴───┴──┴─────┴──────┴────┴───┘附表三:
┌─┬─────┬───┬──┬─────┬──────┬────┬───┐│編│發票日│銀行別│分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號│(年/月/日)││││(新臺幣)│││├─┼─────┼───┼──┼─────┼──────┼────┼───┤│1│104/11/30│合庫│○○│OO0000000│2,000,000元│A○公司│乙○○│││││││││兌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