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吳來喜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被告 吳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三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847部分面積二一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847⑴部分面積二一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將附圖編號847⑴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編號847部分由被告取得,又編號847⑴部分經鑑價價值較高,同意依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依傳統「左青龍右白虎」之習俗,分家時應由長子(即被告)分得東側房產即附圖編號847⑴部分,且原告結婚時亦選擇在附圖編號847上之西邊廂房為結婚新房,嗣其為開設修車廠遂將西邊廂房拆除,而坐落附圖編號847⑴上之剩餘三合院,於兩造母親過世後亦是由伊管理、維護,伊不願拆除三合院,故請求分得附圖編號847⑴部分,亦同意按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47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四方形,平坦地勢,南臨屏東縣○○鄉○○路○路寬約10公尺,東臨路寬約6-7公尺之博愛街,土地上現有L型建物1棟,北側為原三合院之正廳,現有供奉神明、祖先,東側即左護龍部分,曾保留房屋結構而整修,現無人使用,正廳及東側房屋相連,內部接通,西側則無右護龍房屋,空地上有大樹1棵,附近均為民宅或商家,屬住商混合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況略圖、照片在卷、網頁空拍圖資可稽(見本院卷第31、79、103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施測在案,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9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傳統三合院院落分配各房子孫使用情形、兩造應有部分及各自所提意見,認為將附圖編號847部分分配給原告、編號847⑴部分分配給被告,合於向來傳統,且各分配部分形狀方整,便於利用,又均臨道路,交通便利,符合兩造之利益而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件兩造因分配位置不同,可能發生土地價值落差,關於金錢找補價格,本院審酌本件已送請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事宜,其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其就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附圖編號
847部分估定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40,528元,編號847⑴部分估定土地總價值為6,871,104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可查(參見該報告書第44頁),依此計算共有人原可分得土地價值各為6,555,816元【算式:(0000000+687110)÷2=0000000】,被告受分配部分之土地總價值已超過其可分得土地總價值,原告適正相反,則被告自應將差額315,288元(算式:0000000-0000000=315288)補償原告,始符公平。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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