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秋萍 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秋萍自民國110年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11,40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歷史投保列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59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現為水泥工,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等情,業
經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目前聲請人加保於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3,8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則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可信其所述為真實,爰暫以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900元,既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所得之數額,應予列計。
㈢另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子,現年分別約13、10歲,均就
學中,於106年至108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親屬系統表及註冊費繳費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79至86、10
4至10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946元(計算式:15,946×2÷2=15,946),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共為9,0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即應全數列計。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僅餘2,100元(計算式:25,000-13,900-9,000=2,100),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408,322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8至45、67至74、152至157頁)縱不繼續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須約175年始得清償前開債務(計算式:4,408,322元÷2,100元÷12月≒
174.9年),顯見其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而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