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1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中國石油三民加油站自助加油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加油之際,拾獲乙○○在該加油站使用自助式加油機後疏未取走而遺失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詎甲○○未將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加油站人員或警察機關為遺失物通知、招領之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侵佔之日盛銀行信用卡重新插入自助式加油機上之刷卡機收費設備內感應,使發卡機構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或得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而確認消費有效後列印消費單據新臺幣819元(該加油站採自助式加油,持信用卡消費免簽單),甲○○因此免付費用,自收費設備取得價值819元之油品。嗣乙○○接獲日盛銀行信用卡帳單,發現並非本人之消費,始知其日盛銀行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6日編號GJ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明細1張。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數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及持卡人信用與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所生危害原非輕微,復於偵查時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高,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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