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己○○人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柒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5條、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同被告辛○○、丁○○、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筆,共新台幣(下同)8,369萬8,918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清償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約定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7,767萬1,028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