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0、22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證人 鍾碧珍謝慶雲 目睹新台幣70萬元,係由 林葉 交付 謝秀枝 本人,並有謝秀枝親筆信,足證告訴人林葉之指訴不實,並請求傳訊證人鍾碧珍、謝慶雲2人云云,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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