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依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新北檢榮露103年度偵字第14339號),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依雪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由具保人 魏能城 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聲請人嗣後因離婚返回大陸居住,之前屢次申請來臺開庭,均經移民署以有案在身數次拒絕入境,而本次聲請來臺開庭,雖經獲准,惟因時間急迫,致被告於大陸之出境申請遲至105年2月23日始經核准,致未能及時到庭應訊,並無逃匿或故不出庭應訊之情事,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保證金原為聲請具保而設,故檢察官核定沒入保證金時,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程序辦理。不服處分,固可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聲請一經該管法院裁定即屬確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2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是得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有當事人適格,而得提出聲請,當屬無疑。又沒入保證金命令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魏依雪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3萬元,嗣由具保人魏能城於103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釋放被告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13日以檢紀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被告逃匿,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將具保人魏能城原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予以沒入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檢察官之沒入處分命令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基此,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29日所為之新北檢榮露103年度偵字第14339號沒入處分命令,乃係沒入具保人魏能城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而非本件之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非受處分人之聲請人自無權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揭沒入處分命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