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展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新臺幣四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五百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有關「(毛重0.一一公克,淨重0.0二公克,驗餘淨重0.0一0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毛重0.一五五八公克,淨重0.0一五0公克,取樣0.00四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
0.0一0八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三張」。
二、核被告李旺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0.0一0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319號被告李旺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9居新北市○○區○○路1段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光銀行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新臺幣4百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毛重0.11公克,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前經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旺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旺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