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彭存瀅 即 彭清癸 之繼承人相對人 彭柏文 即彭清癸之繼承人相對人 彭浩志 即彭清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宗、106年度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撤回起訴,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查封亦已撤回,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