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陳文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第三人富順工程行、相對人陳文喜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並經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今聲請人執有:1、富順工程行、陳文喜、 陳俊安 等人共同於105年8月3日簽發,面額2,469,600元整,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到期日為106年08月27日。2、富順工程行、陳文喜、陳俊安等人共同於105年6月24日簽發,面額1,800,000元整,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到期日為106年08月27日。3、富順工程行、陳文喜、陳俊安等人共同於105年6月24日簽發,面額2,116,800元整,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到期日為106年08月27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並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詎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812,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11月3日新院平民政106司拍194字第03034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