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朝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朝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朝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朝琴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1日│106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撤緩偵│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190號│961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29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01日│107年02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29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4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9日│107年04月0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