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琪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葡京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以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黃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設備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賭博歪風,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因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因前述賭博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犯本件罪刑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手機乃係偶然使用於犯罪,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24號被告黃雅琪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透過網路聊天軟體LINE廣告,加入「葡京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pj0857.net)成為下線會員,以渠先前至超商儲值所獲得之點數(1元兌換點數1點),選取「百家樂」下注玩賭,若有贏取點數,則可由客服人員將贏得之點數以1比1之比例換成現金匯入渠指定之帳戶,若輸則所押注之點數悉歸真實姓名不詳經營該網站之莊家所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30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機房執行搜索,並清查下游賭客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上網IP位址紀錄及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鐘玉如(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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