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宛如因向他人借款而抵押國民身分證,之後因自身使用需要而向戶政人員偽稱證件遺失,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所為對於業已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陳宛如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鄰○○路○段000巷0
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如(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民國105年7月1日換發),於105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境內臺灣高鐵臺南站大廳內,已因充作借款擔保品而交與債權人 謝奇諺 ,並無遺失之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現改稱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內,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105年11月12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陳宛如簽章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陳宛如,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如於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奇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以借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05年7月1日換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05年11月14日)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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