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楊佳鴻 送達代收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茲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楊佳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楊佳鴻(下稱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21日,遭羈押共計
121日,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
8號、第199號、第200號判決無罪確定,且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為此依同法第1條第1款、第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為補償,故請求之總金額為60萬5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而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亦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亦即僅在第二審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確定時,始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查請求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請求人有罪,嗣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業據請求人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本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2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3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1日當庭諭知請求人提出3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嗣請求人具保後當日釋放出所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0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
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出所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偵抗字第74號、第101號刑事裁定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8頁),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103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21日)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請求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1
3號判決請求人有罪,嗣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41頁、44至46頁、76至78頁);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偵訊以迄法院審理,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審酌請求人雖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取財,然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並無共同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改判無罪,其於案發前之96年5月8日起至103年間,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旭巨實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平均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業據請求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任職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2頁);又其102年度總收入為36萬元、103年度總收入為48萬6千元,104年度總收入為63萬5598元,105年度總收入為97萬1534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1歲,青壯年創業之際遽遭收押,致家庭頓失依怙,身心之創痛非輕、損失無從計量等情,其遭羈押期間共計121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
3千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3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21日停止羈押釋放為止,共計121日,准予補償36萬3千元(即3千元×121日=36萬3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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