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雖取得公園機車行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公園機車行已自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處獲得該機車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7萬1千元,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告訴人裕富公司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陳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之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所為非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偵查中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卻避不見面且未償還分文(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41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裕富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公園機車行款項之利益7萬1千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