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瑋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瑋德明知 張維津 於民國104年間,擔任「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設備副理,並曾於104年初某日,向「斯特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特伯公司)」業務經理 黃世芳 稱:「昇陽公司」會向「斯特伯公司」購買曝光設備,但要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等語,而黃世芳則表示因會計作業之故,需要有發票始能交付該筆佣金,張維津因此請託戴瑋德於同年2月1日開立戴瑋德所經營「鴻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沂公司)」控制器維修發票
2張(每張37萬8,000元,即原金額36萬元加上5%營業稅1萬8,000元,2張發票共計75萬6,000元),並交付予「斯特伯公司」,「斯特伯公司」再於同年2月11日將75萬6,00
0元匯入「鴻沂公司」帳戶內,戴瑋德扣除營業稅及個人佣金後,於104年2月21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一路口「百合卡拉OK」內,將剩餘現金60餘萬元交付予張維津,故張維津所收取之該筆款項實係「斯特伯公司」委託交付之佣金,而非戴瑋德所經營「緯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盛公司)」之佣金。惟戴瑋德於事後因投標「昇陽公司」濃度計標案,然未能得標,乃遷怒張維津未予配合,竟基於意圖使張維津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誣稱:張維津曾保證「昇陽公司」濃度計標案可交由「緯盛公司」得標,並告知「昇陽公司」之預算及規格,但要求收取佣金,戴瑋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一路口「百合卡拉OK」,交付佣金即現金72萬元予張維津,惟事後戴瑋德發現仍無法承包該標案,始知受騙云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維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7357號進行偵查,經張維津到庭說明,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