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59207號聲請人與債務人甲○○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甲○○已死亡,聲請人受鈞院審理並命查報債務人,又因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國96年9月10日雅家巳91年度繼字第375號、96年8月31日雅家儒91年度繼字第683號准予備查函為憑(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96年度執字第59207號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