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育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共1.67公克,詳
103年毒保字第3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103年7月2日上午
7時50分許許,在被告邱育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碎塊3包、粉末1包,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3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藥物、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告其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之負擔,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5年11月16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103年度緩字第6518號、103年度緩護療字第306號、103年度緩護命字第1274號偵查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碎塊3包、粉末1包,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2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碎塊│3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驗餘淨重0.61公克)。│室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苗栗地檢署││2│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10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偵查││││淨重0.06公克)。│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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