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27號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AlistairMarshallBulloch)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謝淑真 被告 周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99%(自104年9月1日調整為14.99%)計付利息,而逾期日數累計,逾期在29天內逾期手續費為新台幣(下同)300元,逾期在30至59天內為400元,逾期在60至89天內為500元,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1,000元以下者,不計收逾期手續費,持卡人如逾期超過89天(含)以上者,計收至89天為上限,且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11月27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並依約函知被告該借款利息應按當季銀行公會公告之台北市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利率)指數3個月期利率(當時為0.87%)加碼後利率總和即10.38%計算,並依上開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如遲延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105年8月31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403,654元(其中本金為385,241元、循環息為17,798元、逾期手續費為600元、手續費為15元),及其中385,241元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至105年3月27日止,就個人信用貸款尚欠966,689元,及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近3個月帳單影本、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TAIBOR利率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貸款明細2份、信用卡帳務明細、核貸函文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