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伯豪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朝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朝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分別於民國(下同)①104年12月28日②104年12月3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450,000元②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①134年12月22日②134年12月24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嗣相對人於③104年12月29日④104年12月30日分別向其借款③2,030,000元④317,805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另債務人於104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並應給付聲請人信用卡帳款⑤17,227元及其中⑴7,313元⑵8,980元皆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債務人皆逾期繳息,計尚欠本金2,365,032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2紙及貸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繳款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中院東非柒105年度司拍字第551號函徵詢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相對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5年11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5年12月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債務人及相對人遲於105年12月13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區│中清││430│建│98.00│5分之1│├─┼───┼────┼───┼───┼──────┼─┼─────┼──────┤│2│臺中│北區│中清││445│建│425.00│10000分之127│└─┴───┴────┴───┴───┴──────┴─┴─────┴──────┘┌─┬──┬───────┬────────┬────────────┬────┐│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375│臺中市北區中清│005層鋼筋混凝土│五層75.70│陽台5.69│全部││││段430地號│造│合計75.70│││││├───────┤│││││││臺中市北區武昌││││││││路204之4號│││││├─┴──┴───────┴────────┴──────┴─────┴────┤│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