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40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永斌 被告 林青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應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上開契約約定之還款期限95年8月31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新台幣(下同)28,471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共498元,並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即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及交易紀錄表乙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證,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及交易紀錄表乙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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