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徐桂 峯被上訴人 林良麟 被上訴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李佳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良麟在臉書FACEBOOK上使用名稱為 林良臨 ,被上
訴人林良麟基於誹謗上訴人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民國107年6月4日,在上訴人臉書動態時報散布「徐兄,你已70歲之人怎麼如此狠毒,可悲」(參見原證3)。繼而自107年6月4日至6日連續3天,在眾人得以閱讀之上訴人個人專屬之臉書動態時報上,三度散布下列不實之文字,用以指摘上訴人「70歲之人與眾多女人官司纏身」、「身兼媽媽桑一職賺取淫媒介費」、「到處與女人借錢不還」、「挖人隱私加油添醋扭曲事實借(藉)由網路(媒)體毀謗他人」、「並且一天到晚以電話騷擾邀約」、「用惡毒的三寸不爛之舌,到處毀謗前女友擾亂他人家庭和平」、「酗酒而原形必(畢)露」、「怪癖有控制他人霸道惡性」、「個性陰沉,利用他人,媒體界之毒瘤」、「專門霸凌女人,此人之惡行天地可容嗎?」、「奉勸此人;舉頭三尺有神明,請慈悲為善,否則天地不容,必遭現世報!」等語(參見原證3),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與人格。
㈡被上訴人李佳樺(化名: 李氷氷 ,107年08月07日又發現改
名: 李氷彬 )涉利用來路不明的被上訴人林良麟(化名:林良臨)當「打手」,並勾稽比對原證7、10、11、12)突於107年6月4日19時49分在上訴人專屬臉書FACEBOOKMessenage(聊天室)傳來貼文:「徐兄好,請問你認識 李冰冰 (應是李氷氷之誤植)?看到你所言她的行為為真?」(參見原證7第1頁),上訴人回以:「認識,在曾律師事務所不期而遇。所言『行為為真』乙情,未指名道姓,她是否自己要對號入座,與我無關,恕難回應。」。嗣被上訴人林良麟不滿上訴人之釋明,以及見上訴人拒為回應其「語無倫次」的設局詐術貼文,即以極盡恐嚇、誹謗之不實言詞攻訐上訴人。
㈢關於與上訴人從未謀面亦從無恩怨情仇之陌生人的被上訴人
林良麟,與共同侵權造意的被上訴人李佳樺(化名:李氷氷,107年08月07日又發現改名:李氷彬)為始作俑者(請參見原證7、10、11、12、13),散佈明知不實羅織詆激上訴人言論,故為不經查證即以狠毒至極無以復加的恐嚇手段,意圖「一搶斃命」摧毀上訴人的人格和名譽得逞,致上訴人心生畏怖,天理難容。此有被上訴人林良麟(化名:林良臨)107年6月於上訴人專屬臉書FaceBook涉恐嚇罪嫌一覽表(如附表)可稽(原證10)等情之事實,即為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李佳樺、林良麟二人之侵權範疇。此為被上訴人2人共同所為,因為被上訴人林良麟是被上訴人李佳樺的打手。㈣上訴人罹有精神障礙之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精神)障礙
手冊,是以上訴人個人身心之承受能力本已較常人為低,被上訴人卻惡質以上開不實言論誹謗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者,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為外人所想像。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良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佳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李佳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林良麟則抗辯:上訴人所指FACEBOOK上使用名稱為林良臨的帳戶不是我,李佳樺等人我都不認識,我的相片是被盜用。我有接到不明來路的電話說要講這件事情,說要喬這件事情,我覺得莫名其妙。上訴人所指貼文都不是我所貼的,上訴人對我提出的刑事告訴,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良麟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李佳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林良麟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佳樺利用被上訴人林良麟當打手,被上訴人林良麟與共同侵權造意的被上訴人李佳樺,在上訴人之臉書,以林良麟在臉書使用「林良臨」名稱之帳號(下稱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言論詆毀上訴人,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認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上訴人林良麟否認有為上訴人指稱之侵權行為,並以:上訴人所指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並非伊所建立及使用,上訴人所指系爭貼文都不是伊所為,伊的照片是遭盜用,伊並不認識李佳樺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
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良麟以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於其臉書上為系爭貼文,造意者為被上訴人李佳樺,此為被上訴人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既已經被上訴人林良麟否認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為其所設立使用,亦否認系爭貼文為其所為,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頁面之截圖,及上訴
人臉書上系爭貼文之截圖、上訴人臉書聊天室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稱:被上訴人林良麟已承認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之圖像是他,即應由被上訴人林良麟舉證證明其圖像遭盜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林良麟有為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即上訴人應證明其臉書上之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林良麟所為,業如前述。而臉書帳號之設立,並非必須輸入設立者個人之照片始得設立。且許多臉書用戶並未以個人照片作為其臉書帳號之大頭貼或封面照片。故臉書帳號之用戶為何人,並無法以該臉書帳號大頭貼或封面照片上之人為何人而得以證明。職是,上訴人所提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頁面截圖上之大頭貼照片上之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19頁〕雖為被上訴人林良麟,然並無法憑此即得以證明該「林良臨」臉書帳號即為被上訴人林良麟所設立使用之臉書帳號。遑論由該大頭貼照片背景看起來,該張照片是在一扶輪社公開場合中所拍攝之照片。因此,被上訴人林良麟雖承認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大頭貼照片上所被拍攝之人是伊,然被上訴人林良麟既否認該臉書帳號為其所設立使用,則上訴人自仍應就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之設立使用者為被上訴人林良麟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若上訴人就此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林良麟就其抗辯其相片應係遭盜用等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職權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林良
臨」臉書帳號使用人登入IP及註冊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1頁)。然關於向FACEBOOK公司調取用戶註冊資料資訊、IP位址,有關妨害名譽案件,臉書公司目前政策認為此類型案件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但可協助移除該不當言論,並視對象是否為政治人物等等因素,有不同移除標準,此經司法院秘書長以108年7月23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384號函知各法院。是本件即無從向FACEBOOK公司調取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使用人登入IP及註冊等資料。
㈣此外,上訴人所提其餘證物,諸如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截
圖、FACEBOOK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上訴人學經歷及著作資料、戶籍謄本、調解查詢書、林良麟涉恐嚇罪嫌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GOOGLE搜尋畫面截圖、李佳樺涉嫌偽造文書一覽清單、李佳樺委任交付一覽表、李佳樺訊問筆錄等件影本,亦皆無法用以證明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之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林良麟及上訴人臉書上之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林良麟所貼文。則上訴人指稱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林良麟本人所為,既乏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林良麟確有為其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良麟有散布系爭貼文之不實言論以詆毀上訴人,即難認為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林良麟給付其30萬元及利息,即不能認有理由,無從准許。
㈤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該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上開規定所稱之造意,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是造意行為,須教唆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李佳樺係造意人,被上訴人林良麟為被上訴人李佳樺之打手等語。依上說明,即係主張被上訴人李佳樺教唆被上訴人林良麟於上訴人之臉書上為系爭貼文之侵權行為。則因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良麟為系爭「林良臨」臉書帳號之設立使用者,即不能證明上訴人臉書上之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林良麟所為,則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林良麟係受被上訴人李佳樺之教唆而於上訴人臉書上為系爭貼文之可言。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佳樺為造意者,應與被上訴人林良麟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佳樺應給付其15萬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㈥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良麟、李佳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以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被告於原審提起本訴,則被上訴人李佳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被上訴人林良麟否認上訴人臉書上之系爭貼文為其所為,並辯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李佳樺,即否認其有受被上訴人李佳樺之教唆而為系爭貼文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林良麟上開抗辯,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係有利於全體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林良麟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李佳樺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良麟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編號│貼文時間與內容│├──┼─────────────────────────┤│1.│107年06月05日14時06分於聊天室Messenger貼文,誆稱:│││「你說的這位人婦應該就是曾律師的太太,我也知道她,│││她和曾律師這十年的感情一直不好,曾律師一直要和她離│││婚,在多年前,這人剋死了一位 香姐 ,害曾律師差點以死│││跟隨,為何呢?因為這位香姐與曾( 勁元 ,下同)律師相│││愛,但是這位你所為(謂)要自殺者,在好幾年前就要自│││殺了!我在還沒有認識李冰冰(應是李氷氷之誤植,下同│││。原名:李佳樺,現化名:李氷彬)之前就認識曾律師了│││,這個位 許翠容 到處亂說話,亂毀謗他人,有天必遭報應│││!再說李冰冰從來沒接受過曾律師的感情,倒是曾律師的│││一片癡心,你倒可親自問問曾律師本人,若徐兄只聽這位│││許翠容一面之詞胡言亂語,那你道聽塗說,可真是胡(糊│││) 塗阿 (啊)!這真是 徐許如生 的傷害一個女子」。│├──┼─────────────────────────┤│2.│06月05日16時40分於Messenger貼文節以「徐兄,你沒幫│││忙曾律師選舉也應行君子之風度,而非與他人妻誨(誹)│││磅(謗)他人名譽, 許女 (指許翠容,即 曾勁元 律師之正│││宮配偶,下同)所言都是你個人所造謠生事.我想應該又│││是許女在演戲鬧事而推洩(卸)之責」、「清官難判家務│││事」、「你應學習朱永惠的大器與風度」、「不應到處與│││許女一樣以毀謗他人為生活動力」、「人生很短,事事無│││常.珍惜當下,若要報人恩切要莫忘初衷的感恩,而非要│││人聽你發號施(司)令,慈悲與善良是人的美德與福德」│││。│├──┼─────────────────────────┤│3.│06月13日00時06分於聊天室Messenger貼文節以:「徐兄│││,我說的話是我與曾律師的交情,讓你知道只是信任你為│││曾律師的選舉團隊之一,但現明白你已不是,在查天地卦│││象顯示一片人才強將,而非一些渣男坑女,罷(霸)道控│││制人又是有遷讓房屋、詐欺、誣告、妨害名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若曾律師團隊都是這種人,不會有人支持他…│││」。│├──┼─────────────────────────┤│4.│06月13日15時00分於Messenger貼文完全不實之恐嚇言論│││節以:「徐兄,你無需大費周章印出又要拿去曾律師辦公│││室,這些我在你拿去前以捷(擷)圖跟他說,他說你以不│││是他團隊勿在(再)與你交涉」、「牛鬼蛇神是誰自知,│││不需牛鬼蛇神來擾人心」、「更不需牛鬼蛇神心懷不軌說│││報恩」、「我相信曾律師有法王修法不在(再)有牛鬼蛇│││神」。│├──┼─────────────────────────┤│5.│06月13日15時00分「意猶未盡」再於Messenger貼文,涉│││有致生 徐桂峯 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節以:「奉勸人以(│││已)邁入70了勿結惡緣,要慈善,有真誠有同理心勿製造│││是非道人長短,若要以官司訴訟你(指徐桂峯)和廖女(│││指無關本件之訴外人 廖淑英 )還遠遠冠軍在握!誰能贏之│││」。│├──┼─────────────────────────┤│6.│06月13日15時00分「變本加厲」再「捏造不實」極盡挑釁│││威脅之能事,再於Messenger貼文如次:「 林涓涓 (應是│││指 林娟娟 之誤植)女士還被你們(指徐桂峯、廖淑英等二│││人)倆人以公然侮辱陷於其中,此女善良被惡人所欺所騎│││何罪之有」、「回頭是岸,痛下決心好好做人!」、「人│││生70才開始,人會選舉2次不上是有原因的,最重要的是│││選民是聰明的」、「最後這就無需你在(再)印出拿去曾│││律師那了,你可以用Line捷(擷)圖傳給曾律師,其實我│││等等就捷(擷)圖傳給曾律師和他的內人 許妻 」、「就不│││勞你在(再)動手以廖女的Line傳送」、「你們(指徐桂│││峯、廖淑英二人)兩人剛搬家也要整理和操煩你們打了十│││年官司訴訟,加油,還有林貞邑(應是指林真邑,出生43│││年次,現年65歲)是我(林良麟出生53年次,現年55歲)│││結拜 小妹 (註:說謊不打草稿之亂倫鬼話)你所殘(戕)│││害她的會有現世報」、「好好做人」、「勿在(再)傷害│││無辜女子」。│├──┼─────────────────────────┤│7.│一、查被告基於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敢滅良心意圖│││藉三度持續攻訐手段,捏造不實恣意散布於眾先於10│││7年06月04日在告訴人臉書動態時報散布「徐兄,你│││已70歲之人怎麼如此狠毒,可悲」(請參見告證2,│││第3頁)。繼而變本加厲107年06月04日至06日,連續│││三天(容後補述),在眾人得以閱讀之告訴人個人專│││屬之臉書facebook動態時報上,散布下列不實之恐嚇│││文字,用以指摘告訴人「70歲之人與眾多女人官司纏│││身」、「身兼媽媽桑一職賺取淫媒介費」、「到處與│││女人借錢不還」、「挖人隱私加油添醋扭曲事實借(│││藉)由網路(媒)體毀謗他人」、「並且一天到晚以│││電話騷擾邀約」、「用惡毒的三寸不爛之舌,到處毀│││謗前女友擾亂他人家庭和平」、「酗酒而原形必(畢│││)露」、「怪癖有控制他人霸道惡性」、「個性陰沉│││,利用他人,媒體界之毒瘤」、「專門霸凌女人,此│││人之惡行天地可容嗎」、「奉勸此人;舉頭三尺有神│││明,請慈悲為善,否則天地不容,必遭現世報!」云│││云(請參見同告證2,第4頁),在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符合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二、嗣後,心狠手辣不肯就此罷手,極盡恐嚇、誹謗「一│││魚兩吃」之能事:⑴再於同年月04日上午3時01分再│││變本加厲PO前文並特別加註「請代轉」,意圖閱覽者│││範圍擴散詆毀告訴人之犯意昭然若揭(請參見同原證│││3,第5、6頁),怎不令人生畏怖之心。嗣後⑵再於│││107年06月04日15時55分系爭恐嚇、誹謗言論PO文前│││,開宗明義再次特別加註「請代轉」(請參見同原證│││3,第5、6頁),惡質恐嚇、誹謗犯行歷歷彰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