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牌單壹張、連續章壹個、應收帳表貳張、計算機貳臺、簽單貳拾伍紙、空白簽單肆本、無線電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公告單壹張、總支數速算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後應補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補充以下扣案物:「連續章1個、空白簽單4本、無線電1台、遙控器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2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即曾因涉犯賭博案件經判決有罪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仍足認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明知其行為係屬刑事犯罪,竟仍為圖小利,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及助長賭博歪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賭博金額非鉅,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所生影響,及被告之年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2臺、開牌單1張、連續章1個、空白簽單4本、無線電1台、遙控器1個、簽單25張、監視器鏡頭2個、公告單1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而被告雖否認應收帳表2張為其所有,然據證人即賭客 陳吳錦鳳 (見偵字卷第21頁)、 蔡德義 (見偵字卷第28頁)、 張坤貴 (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 彭五妹 (見偵字卷第41頁)、 林振臣 (見偵字卷第48頁)、 張淑琴 (見偵字卷第55頁)、 黃園芳 (見偵字卷第6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上開應收帳表2張應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66元、協議書及對講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21號被告呂國寶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寶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提供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街○○號5樓之2之房屋,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其方式為比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四星彩金為65萬元,若未簽中號碼則賭金即歸呂國寶所有。嗣於105年2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扣得現金42166元、應收帳表2張、開牌單1張、協議書4張、空白簽單4本、計算機2臺、遙控器1個、簽單25紙、監視器鏡頭2個、公告單1張、總支數速算表等物。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國寶之自白:被告坦承經營六合彩簽賭。
㈡證人 蔡隆德 、蔡德義、張坤貴、彭五妹、林振臣、張淑琴黃園芳之證述:被告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㈢扣案計算機2臺、監視器鏡頭2個、公告單1張、應收帳表2張
、總支數速查表1本、簽單25張:被告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計算機2臺、監視器鏡頭2個、公告單1張、應收帳表2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簽單25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因其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嘉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