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望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4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望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望昇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力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準備停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力維因而彈飛至小客車擋風玻璃,受有左側腕挫傷、左側腕韌帶扭傷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王望昇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力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望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前揭日期、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力維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1頁、第53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他字第33號卷第37頁背面、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卷第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2頁、第53頁背面),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包括王望昇、陳力維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二)影本、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共4張,車禍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影本9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查被告於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前,行駛之道路係屬支線道,且於案發之交岔路口東北角處(即被告行向通過路口前之路邊)有停車再開之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乙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頁、第29頁),顯係被告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仍貿然通過,則被告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為肇事主因。況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前開情形,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撞擊力道過猛而彈飛撞擊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定。而告訴人為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馬偕醫院製作之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表示其案發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並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影本,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各項證據所顯示,可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並未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於被告車輛出現於其前方時,未能及時安全煞停,而撞及被告之車輛左前車輪處而倒地,人並因此彈飛至被告車輛擋風玻璃處後落地,同為本案肇事之因素。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目前尚須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