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宗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3頁),據其供述甚詳,然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被告陳宗儀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捷運站附近之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所執行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儀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且被告就該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條件均已履行完成,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此,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宗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柏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