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翻牆」之記載,應均更正為「翻越上址周圍鐵絲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