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王崇箴
      許O豪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9月30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900259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木製短球棒、西瓜刀各壹支均沒入。
許O豪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5日2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短球棒、西瓜刀
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張。
(三)扣案之木製短球棒、西瓜刀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
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蓋該器
械在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逾越通常目的及範疇之使用,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查扣案西瓜刀
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
危害,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甲○○自承接獲第三人賴
冠廷來電表示他的摩托車遭人砸毀,而攜帶木製短球棒、西
瓜刀各1支趕往現場等語,顯見被移送人甲○○攜帶上開扣
案物品並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被移送人攜帶所處時空
之安全情形。是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木製短球棒、西瓜刀
各1支,係供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
被移送人甲○○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予以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許O豪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O豪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109年9月5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同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許O豪並未自白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僅應被移送人甲○○要求騎乘摩托車搭
載甲○○至上開地點,並不知悉甲○○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之
目的。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許O豪
涉有移送機關所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
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弟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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