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吳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33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司促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7,8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卷第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3月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
38門號),復於103年12月間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
號(下稱0965門號),約定前者合約期間為24個月,自103
年3月起算,後者則為30個月,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6
年6月3日止,0938門號自啟用後1至12個提前退租,應繳
交專案補貼款2,400元;0965門號提前退租,則應繳交按合
約未到期日數除以合約總日數再乘以專案補貼款1萬7,000
元所計算之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詎被告自103年6月起未
繳納0938門號電信費,同年12月未繳納0965門號電信費而違
約,分別視為於104年1月18日、104年2月24日提前退租
,0938門號應支付專案補貼款2,400元,0965門號應支付專
案補貼款1萬5,455元,總計應給付專案補貼款1萬7,855
元,嗣遠傳電信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所提書狀則陳稱:原告請
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約定合約期間及提前退租違約應給付專案補貼款,被
告嗣後未繳納電信費違約而視為分別於上開提前退租時間退
租,而應給付專案補貼款,遠傳電信將上開門號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繳
費證明單、服務契約、同意書、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服務
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電信費帳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12頁,桃小卷第30至38頁)
,堪信為真。
㈡上開0938門號申請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均為24個月
。合約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遭停機者)」、「若於
啟用後1-12個月內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2,400
元」等文字,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8頁
),而被告不到一年即已違約,依上開申請書視為提前退租
,被告就0938門號部分即應給付專案補償金2,400元;0965
門號申請書記載:「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
因違約…致遭停機者)」、「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
貼款NT$17,000。實際應繳交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
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
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
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文字,有上
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又0965門號合
約期間為103年12月4日至106年6月3日止,合約總日數
為913日,合約未到期日數則自104年2月25日至106年6
月3日止總計830日,依上開申請書所記載計算式,計算09
65門號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應為1萬5,455元(計算式:1
萬7,000×《830/913》≒1萬5,4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述2門號專案補償金合計為1萬7,855元(計算式:2,
400+1萬5,455=1萬7,855)。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桃小卷
第3頁),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所謂
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
決參照。次按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
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
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上開專案補償金,乃針對上開電信門號契約提前解約而約定
之賠償,屬被告違約所應支付之金錢,依上開說明,性質上
自屬違約金,而被告係於103至104年間即已違約,系爭專
案補貼款即違約金於上開違約時間已經獨立存在,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15年不受電信費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而原告係
於109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頁
),尚未逾15年,被告上開時效抗辯自不可採。又本院審酌
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而違約在先,且原告受有
無法取得合約未到期日數電信費用損失,加以原告於申辦09
65門號之初,並自原告處取得iPhone6Plus手機1支,有
提醒確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則其依兩造
約定繳交因使用未滿最低期限之補貼款,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尚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本院(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
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
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被告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
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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