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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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過水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原告 傅紹宸
傅鈞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德堂 複代理人 傅靖蓉 被告 傅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金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1
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43地號土地及相鄰之148地號土地之農業灌溉用水及其地上物家庭生活廢水皆須經由141地號土地方可順利排放至中平大圳,然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阻礙唯一管線致原告無法順利排水,為維護原告權利及鄰地排放水之權利,爰依民法過水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稱原告一再更改排水路線,惟依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6
5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已無法由141地號土地原有之排水路徑排水,且原有之地上物業已拆除,故測量地界後,原告將水溝設置於143地號土地地界內,重新施作之水溝係供工廠排水用,原告須打掃,占用被告土地通行之原因,係因無法控制水流方向,排水會經過140與141地號土地之交界,原告願意給付被告過水費用,因水需由高往低流,是依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0年12月12日法字第9700號、110年12月28日法字第1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黃色路線為最近之路線,由此處過水應屬適當,又143地號土地本為農地,不論其地上物有無合法,之後若要回歸農地耕作使用,仍須走最近之水路排水。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之14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14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3.31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㈠143地號土地原作養豬場用,93年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傅德堂於
上改建成清泉休閒酒莊,依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號及另案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傅德堂於被告所有之141地號土地上私設排水溝(水泥磚牆)、化糞池、埋設排水管等汙水處理設施,此為工業廢水處理系統,作為處理清泉休閒酒莊排放廢水之用,故本件並非單純為過水權之問題。
㈡143地號土地東側一半與149-1地號土地相鄰,已有現成排水
溝,另一半與141地號土地相鄰,並無排水溝,西側與馬路相鄰,有簡易排水溝並有兩畝田地耕種,皆可順利排水至溝道,亦非浸水之地無法乾涸,或無法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至河渠或溝道,原告應可將清泉休閒酒莊廢水排放至臨近之149-1地號土地現有水溝內,縱使原告欲興建排水溝,亦應建於143地號土地或兩地相鄰處,而非占用被告141地號土地中央興建工業廢水處理系統,此舉將造成141地號土地支離破碎,難以耕種。
㈢又傅德堂於110年12月4日於143地號土地上,由南向北(由高
向低)埋設排水管線,經137地號土地排入140地號土地現有之化糞池,顯見143地號土地並非無法排水,並無原告所主張過水權之問題存在,而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開庭時改口稱希望於140地號土地上有過水權,亦與原告當初主張之143地號土地過水權不符,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140地號土地化糞池亦有現成排水管線、141地號土地亦有現成排水溝供其排水,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52至153頁):㈠143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地相鄰。
㈡143地號土地東南側與141地號土地相鄰處現況有1條水溝可供
排水使用,該水溝往東延伸可排水至中平大圳;143地號土地西側與148地號土地交界亦有1條水溝,該水溝往北延伸再往東延伸,亦可排水至中平大圳。
四、法院之判斷㈠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
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主張對鄰地有過水權之人,自須證明有通過鄰地之必要,且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現場履勘委託銅鑼地政繪製之附圖
所示,143地號土地現況於東南方有1條水溝往東可通往中平大圳,西北方亦有1條水溝往北後再往東亦可通往中平大圳,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排水量不是很大(卷第81頁),原告複代理人亦自承可以使用抽水設備抽水然後再排去中平大圳(卷第81頁),僅認為該方式並非損害最小,足見原告確可經由該2條現有之水溝排水至中平大圳,自無使用被告所有141地號土地排水之必要,原告主張之過水路徑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141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13.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之過水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現況已有其他水路可供排水使用,並無再占用被告土地排水之必要,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