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郁賢
農祖霽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其等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
理性和平處理,互毆導致對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程度,暨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通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2人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因家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稅金及停車費繳納問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丙○○之脖子及持櫃子上之銅製神像朝丙○○頭部攻擊,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而與乙○○互毆,致丙○○因而受有前額表淺撕裂傷、左臉腫、左手挫傷等傷害;乙○○則因此受有雙耳挫傷、左眼紅瘀青、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地傷害告訴人丙○○,並指│││訴│訴遭丙○○傷害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丙○○經本│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署傳訊未到,其於警詢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之供述及指訴│頭部及咬傷其手臂,並指訴││││遭乙○○傷害之事實。│├───┼───────────┼────────────┤│3│證人 吳佩娟 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證稱在場見聞被告兼告│││述│訴人乙○○、丙○○2人互││││相拉扯及均流血受傷,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證明被告兼告訴人乙○○、│││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各受有上揭傷害之事│││2份│實。│├───┼───────────┼────────────┤│5│現場照片5張│同上。│└───┴───────────┴────────────┘
二、核被告兼告訴人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