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程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欣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叁支、尖嘴鉗壹支、瑞士刀壹支、開鎖工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鍾欣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一支為綠色柄、一支為黃黑色柄、一支為紅黑色柄)、瑞士刀一支、尖嘴鉗一支,至基隆市○○區○○路○段○○○巷○○號前,以上開綠色柄螺絲起子撬開 張惟凱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ZA自小客車車門,再以上開綠色柄螺絲起子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得該車,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三時許,鍾欣程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附載其弟,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鍾欣程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瑞士刀一支,及開鎖工具一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八一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被害人張惟凱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二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八、三三至三五、三七至四一頁),且有螺絲起子三支、瑞士刀一支、尖嘴鉗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螺絲起子三支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尖嘴鉗亦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瑞士刀為刀具(偵卷第三七頁下方照片、偵卷第三八頁照片中由上至下第一、二、四、五件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被告攜帶該等物品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汽車,所為實屬不當,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綠色柄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黃黑色柄螺絲起子一支、紅黑色柄螺絲起子一支、瑞士刀一支、尖嘴鉗、開鎖工具各一支,衡情亦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而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