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景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104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先入監服刑,後於105年3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畢而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1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因竊盜、強制猥褻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友人家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新屋區住處。 嗣行 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街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經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