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卓駿逸 被告 劉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3元,及其中新台幣46萬5,634元自民國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當庭減縮其違約金之請求,並擴張利息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3元,及其中46萬5,634元自民國92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8月8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則係固定按年利率18.5%計付,如一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510,073元,及其中465,63
4元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中信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經該公司理賠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讓與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方式代通知。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通知被告,已對之發生效力,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