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正彥 被告 黃啓州
黃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福生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一○四年桃資登字第三七一八二○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啓州、黃福生均經合法通知,黃啓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福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啓州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981,826元,經伊向本院聲請對黃啓州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竟基於脫免債務詐害伊債權之意思,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同年月21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僅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黃福生。渠等間所為無償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法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黃福生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福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啓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不動產不是我在使用,是我父親黃福生的,當初因為貸款的問題,黃福生才會以我的名義去辦理貸款,貸款應該是繳完了,才會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去,我不知道已經過戶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關於被告黃啓州因確有積欠原告981,826元,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215號支付命令確定;以及黃啓州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為黃福生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22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為黃啓州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黃福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真正,可以認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24
4條第1、4項所明定。查,被告為父子關係,黃啓州於10
4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福生,惟黃啓州既因系爭支付命令而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且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福生之前,亦即自104年7月20日起,屢屢可見有發生遲延繳款,甚且迄至105年11月29日止,亦仍未見其有何積極清償債務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黃啓州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因黃啓州將原屬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福生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黃啓州之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黃福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至被告黃啓州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㈠、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姑不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令屬實,因黃福生對黃啓州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對黃啓州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均屬債權,而黃啓州既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系爭支付命令債務,則其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黃福生而為特定債務之履行,顯亦有失債之平等性,而有害及原告之受償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返還移轉登記行為。
㈢、從而,被告黃啓州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黃福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便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也因為黃啓州已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及黃啓州若履行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行為,將確使黃啓州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減少,亦屬有害於債權之行為,而仍有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黃啓州以此為辯,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黃啓州之債權人,黃啓州在其已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之情況下,猶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黃福生,顯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受償,此要不因系爭不動產究否係借名登記於黃啓州名下,而有二致。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黃福生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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