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原易字第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田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 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累犯更定期刑為有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為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街○號花市旅社202號房內逮獲,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田玉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04號函附檢驗總表、同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搜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員警於上揭時地緝獲被告時,當場搜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物,佐以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堪認員警斯時已知悉被告上揭犯行之梗概,則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上揭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固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明星」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明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明星」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咸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居無定所之經濟生活狀況、「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經鑑認為第二級毒品,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在上開旅社房內搜得,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背面),並續言:該等扣案物為綽號「 美仔姐 」之友人所有,而其於上揭時地所施用之毒品已用罄等語(見同上偵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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