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參拾日前給付 阮秀惠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給付 阮得益 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由陳建邦匯款至阮秀惠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得益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更正為「6,985元(手續費1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個
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允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均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民國106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有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