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0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54、36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所定再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改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關於酌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部分之抗告,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並未協議變更交付丙○○之時間,相對人確有禁止或妨礙伊與丙○○會面交往;伊對於照顧丙○○無任何不適任之處,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頻率反較一般離婚案例為少,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