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義田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56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蕭林麗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行駛在前方,閃避不及,遭被告李義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致告訴人蕭林麗花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