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7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原住臺北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抗告人駕駛上述車輛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大同路一段時,因載運廢土明顯超出貨車高度,遂為員警當場鳴笛攔停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後,請駕駛人一同前往亞洲水泥廠過磅,惟抗告人不聽從員警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離去,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駕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違規部分,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3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另行裁處,並由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963號交通事件另案審理)。原處分機關據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引第
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原處分漏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警員雖在高速公路橋下涵管下等候抗告人,惟該處距離大同路與新台五路交叉口之紅綠燈有五、六百公尺遠,再加上該處道路不全然為直線,有些彎度,按理無法看到紅綠燈號誌狀況。
(二)案發當時為交通尖峰時間,在該路口有交通警察及義交在場指揮交通,抗告人怎麼可能隨隨便便即紅燈右轉。
(三)如抗告人確有紅燈右轉之狀況,又為何交通警察未當場攔下告發。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確於94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台五路及大同路一段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警逕行舉發該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5月10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40012358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等情,亦有裁決書影本(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憑。
(二)再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邱鵬勳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在汐止市○○路○段,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因為載運廢土超出貨車之高度,有超載之嫌疑,渠即示意抗告人停車,並請抗告人拿出證件,之後渠請抗告人到新台五路迴轉,再到大同路一段,因抗告人當時是往基隆之方向行駛,該路段禁止迴轉標誌,所以請抗告人迴轉往台北方向,該方向有一個亞洲水泥廠的地磅站,所以請抗告人往新台五路那邊迴轉,渠即在往高速公路之涵洞下面等待抗告人,未料抗告人直接從大同路一段往新台五路的方向紅燈右轉,逕自離去,並沒有迴轉。從抗告人紅燈右轉,距離渠等候抗告人之位置約有五、六百公尺,伊確實有看到抗告人紅燈右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明確,並有證人庭呈手繪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三)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執勤員警邱鵬勳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自無攀誣抗告人之理。則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抗告人上開違規之事實。
(四)至抗告人雖抗辯:證人即執勤員警當時等停之位置應看不到紅綠燈號誌;且當時為交通尖鋒時間,路口又有警察及義交指揮交通,伊不可能違規右轉;再其若有紅燈右轉行為,警察為何不當場攔下告發云云,惟多屬臆測之詞,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又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⒈闖紅燈或平交道。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意旨,對於有前開違規情形之一,員警得衡量現場情況,非必須當場攔下違規行為人並告發,且本件因抗告人已將證件交由員警查驗,員警縱未當場攔停抗告人,亦得依抗告人之駕駛執照等資料舉發抗告人違規行為。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於法雖屬有據,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前揭違規情形,僅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漏未依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有未合。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將原處分撤銷,並另行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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