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1號、106年度偵字第1086號、106年度偵字第85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7行關於「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同日晚間11時許,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在 梁明宏 前揭住處之桌上,除供己施用外,亦任由 陳秀婷 、梁明宏拿取施用,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之人施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梁明宏前揭住處之桌上,無償轉讓予陳秀婷供其在場施用,復於同日下午11時許,梁明宏返回前開住處後,另基於轉讓禁藥即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明宏施用。」;證據欄補充「被告賴振興於本院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分別轉讓予陳秀婷、梁明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卷內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
2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三)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罪共2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係犯罪嫌疑人「 余沛丞 」,復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1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70009165號函暨其所附刑事移送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9日桃檢 坤洪
106偵1086字第045327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107年5月10日偵花蓮字第1073300034號函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0-21頁、第23-26頁),是余沛丞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惟余沛丞被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遭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夢翔張萬德 之犯行,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4月29日、4月30日、5月26日,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53號、15603號、22005號、20394號、毒偵字第3953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76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9-35頁),時序上晚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另持有第一級毒品,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期間非長,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稍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廣告招牌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罪共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分別係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1.送驗粉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0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純度79.87%,│││││純質淨重1.52公克)│││││2.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1.晶體1包。毛重7.6338公克;驗前淨重7.19│││││73公克;驗餘淨重7.18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1.4%,純質│││││淨重4.4183公克。│││││2.晶體1包。毛重1.8724公克;驗前淨重1.5│││││899公克;驗餘淨重1.57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4.2%,純│││││質淨重1.0207公克。│││││3.晶體1包。毛重0.5901公克;驗前淨重0.2│││││703公克;驗餘淨重0.25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2.4%,純│││││質淨重0.1686公克。│├──┼───────┼─────┼────────────────────┤│3│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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