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撤銷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請人楊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玉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撤銷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救助事由,僅釋明即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受救助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撤銷救助事由,則必須有相當證據證明之,否則,法院無從裁定撤銷救助。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五號裁定准對相對人訴訟救助,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訴訟救助,雖以相對人尚有五筆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無資力等詞,為其論據。然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為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無資料)等,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已遭查封登記在案,尚無法自由處分變現,且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並非整筆土地,而係所有權應有部分(共有權),相對人個人亦無法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則聲請人徒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人,主張相對人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難認有據。聲請人復無法舉證其他以證明相對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