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薛黃梗花 相對人 薛連福
薛連生 薛金生 毛素敏冬秀 陳思華 薛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業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僅依卷內相對人陳思華、毛素敏、 吳冬秀 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所陳報之地政規費新臺幣10,400元列計,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
┌─┬────┬────┬────────┬─────┐│編│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應給付聲請││號││負擔比例│金額(新臺幣,元│人之金額(│││││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薛黃梗花│1/16│2,540元│★│├─┼────┼────┼────────┼─────┤│2│薛金生│3/16│7,620元│7,620元│├─┼────┼────┼────────┼─────┤│3│薛天祥│5/48│4,234元│4,234元│├─┼────┼────┼────────┼─────┤│4│薛連生│5/48│4,234元│4,234元│├─┼────┼────┼────────┼─────┤│5│薛連福│1/24│1,693元│1,693元│├─┼────┼────┼────────┼─────┤│6│毛素敏│1/6│6,773元│3,306元│├─┼────┼────┼────────┼─────┤│7│吳冬秀│1/6│6,773元│3,306元│├─┼────┼────┼────────┼─────┤│8│陳思華│1/6│6,773元│3,307元│├─┼────┴────┴────────┴─────┤│備│相對人毛素敏、吳冬秀、陳思華扣除已預納地政規費新││註│臺幣(下同)10,400元,尚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上之金│││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24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0,400元│由相對人毛素敏、吳││││冬秀、陳思華預納│├────────┼───────┼─────────┤│合計│40,64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